各省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推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开展,根据《劳动法》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等收费标准规范和调整如下:
一、职业技能培训(包括就业训练,下同)收费标准。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下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时,可向申请参加培训的人员收取培训费。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我省关于培训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下岗失业人员开展的免费再就业培训,按照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社[2003]1 5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职业教育法》和有关规定,对职业技能培训合格人员,须颁发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每本5元。
三、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收费标准。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依法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包括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时,可向申请参加鉴定(考核)者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收费标准根据不同职业(工种)的技术复杂程度和鉴定耗费的不同划分为A、B、c三类。具体工种分类见附表二。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时,凭《下岗证》、《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四、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的管理,确保鉴定(考核)质量,省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所收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的12%,需于每次鉴定(考核)完毕后上交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市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所收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的12%,需于每次鉴定(考核)完毕后上交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其中,市中心留lO%,上交省中心2%)。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收取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应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的考务管理,鉴定(考核)人员的资格培训,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等。
五、根据国家关于启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的要求,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时,需统一到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取试卷,交纳的试卷费(含理论、技能)收费标准为:30份试卷以上每份5元;30份试卷以下,共收取150元。试卷费从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中列支,不得向考试者另外收取。
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收取的试卷费收入主要用于职业技能鉴定题库的开发、试卷的印制、设备的更新检查测试等。
六、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收取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试卷费,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收取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收费前应按有关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准用证》,购领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严禁收费不开票据。
七、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对下岗失业人员开展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收费优惠政策,不得因减免收费而拒绝下岗失业人员的参训和鉴定要求,否则,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并作为乱收费予以查处.各级价格、财政、劳动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要坚决予以查处。
八、本通知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财政厅、省劳动厅《关于颁发<河南省工人培训、考核收费项目和标准>(试行)的通知》(豫价市字[1992]071号)和《关于颁发<河南省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豫价市字[1992]第101号)同时废止。
1.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是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确定的等级。
2.A类、B类、C类是根据不同职业(工种)技术复杂程度和教学实验学时的不同耗费划分的工种类别。
3.上述收费标准包括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不含技能考试中消耗的原材料费用。所需原材料费用按实际进价另外计收,自带原材料的免收。
注:以上87个职业(工种)是劳动保障部规定的必须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职业(工种)。表中未列职业(工种)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比照此表进行核定。